《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编纂民法典。而“环境权入民法典”历来是学界常谈常新的话题。诚然,无论环境权抑或民法典,均非保护生态环境的最佳利器,然而我们仍不能忽视民法典中的环境权对污染者的行为调控作用。民法典语境下的环境权应该是怎样的环境权?环境权在民法典中存在多少种表达路径?我们又该做出怎样的立法抉择?一系列问题都亟待厘清。
一、环境权的由“宽”到“窄”——一个前提性分析
“环境权”已是言人人殊的概念,其内涵之宽泛使其兼具浪漫和神秘色彩,以致有学者指出:“环境权的研究存在乌托邦倾向和巫师化倾向”。[周训芳:《环境权论》,法律出版社20xx年12月版,第121页。]因而,探讨“环境权入民法典”这一命题,首先不能回避的问题即“民法典语境下的环境权该是一个怎样的环境权”。因此,我们须在明晰环境权的研究背景下将环境权的内涵由“宽”变“窄”,尽量剔除其中的“嘈杂”因素、使其成为更加亲“民”的权利,由此方能构建合理的研究框架。
(一)环境权之“宽”
与诸多法学基本概念相似,“环境权”也是一种舶来品。无论国际上的环境权抑或国内的环境权,其内涵均十分宽泛。1、国际上的环境权。一般认为,国际上的“环境权”肇始于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所通过的《斯德哥尔摩宣言》,该宣言第1条原则规定:“人类有权在一种能过尊严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护和改善这一代和将来的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自此,众多国际条约及国际软法都蕴含、丰富了这一概念,使之更加宽泛,如《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2条规定了基于环境卫生的健康权、《奥胡斯公约》第6条规定了环境决策权。总体上看,国际上的环境权之内容包括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两大类,前者主要涉及个人在良好环境中生活的权利,后者则侧重于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决策的权利。
2、国内的环境权。在国内法领域,环境权同样经历了从无到有、从模糊到明确的过程。早期的环境立法多侧重于污染防治和技术标准的设定,对于环境权的表述较为零散。随着生态文明建设的推进,环境权逐渐成为立法关注的重点。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xx年修订)首次明确提出了公民享有“优美、舒适的生活环境和工作环境”的权利,并赋予公民对污染环境行为进行举报和控诉的权利。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xx年施行)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这一条款虽然未直接使用“环境权”一词,但已初步确立了环境权益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地位。
(二)环境权之“窄”
尽管环境权的内涵在国际和国内层面均呈现宽泛化趋势,但在将其纳入民法典的过程中,有必要对其内涵进行适当收窄,以确保其在民法体系中的合理定位。1、环境权的主体范围。在民法典中,环境权的主体应限定为自然人。这是因为,民法主要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环境权益可以通过行政法等其他法律部门予以保障。同时,自然人的环境权益具有直接性和迫切性,更符合民法保护个人利益的基本宗旨。
2、环境权的内容界定。在民法典中,环境权的内容应聚焦于个人在良好环境中生活的权利,而不宜涵盖过于宽泛的环境利益。具体而言,可以将环境权的内容限定为以下几个方面:(1)清洁空气权,即个人享有呼吸清洁空气的权利;(2)清洁水源权,即个人享有饮用清洁水源的权利;(3)宁静环境权,即个人享有免受噪音污染的权利;(4)自然景观权,即个人享有观赏自然美景的权利。这些权利不仅关乎个人的生存质量,也体现了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理念。
3、环境权的实现机制。在民法典中,环境权的实现机制应以预防为主、救济为辅。一方面,通过设立环境侵权责任制度,明确环境污染者的法律责任,从而起到预防环境污染的作用;另一方面,通过赋予受害个人以环境损害赔偿请求权,确保其在遭受环境侵害时能够获得有效的法律救济。此外,还可以考虑引入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允许社会组织代表公共利益提起诉讼,以弥补个人诉讼能力不足的缺陷。
二、环境权在民法典中的表达路径
将环境权纳入民法典,不仅需要明确其内涵,还需选择合适的表达路径。这不仅是技术问题,更是价值取向的选择。1、独立成章的模式。该模式主张在民法典中设立专门章节,系统规定环境权的各项内容及其保障机制。这种模式的优势在于能够全面、系统地展现环境权的内涵,便于司法实践中的理解和适用。然而,由于环境权涉及多个法律部门,独立成章可能会导致民法典与其他法律之间的衔接问题,增加法律适用的复杂性。
2、分散式规定模式。该模式主张在民法典各相关章节中分别规定与环境权相关的条款,如在物权编中规定土地使用权人的环境保护义务,在合同编中规定环境污染合同的责任承担,在侵权责任编中规定环境侵权责任等。这种模式的优势在于能够灵活应对环境权的具体应用场景,避免因独立成章而导致的法律适用难题。然而,分散式规定可能导致环境权的规定不够系统,影响其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3、混合模式。该模式结合了独立成章和分散式规定的优点,既在民法典中设立专门章节对环境权进行系统规定,又在各相关章节中具体落实环境权的相关内容。这种模式能够在保持环境权系统性的同时,灵活应对具体应用场景,是一种较为理想的表达路径。
三、环境权入民法典的立法抉择
面对上述多种表达路径,我们在立法抉择时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立法目的。民法典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民事关系的基本法律,其立法目的之一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因此,环境权入民法典应以保障公民基本环境权益为核心,体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价值理念。
2、法律体系的协调性。环境权涉及多个法律部门,民法典在规定环境权时应充分考虑与其他法律的衔接,避免出现法律冲突。例如,在环境侵权责任的认定上,应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保持一致。
3、司法实践的需求。民法典作为司法裁判的重要依据,其规定应具有可操作性。因此,在设计环境权的具体条款时,应充分考虑司法实践中的常见问题,确保法律规定的实用性和有效性。
4、国际经验的借鉴。在环境权入民法典的过程中,可以借鉴国际上的成功经验,如《奥胡斯公约》中的环境决策权、《欧洲人权公约》中的环境权保护机制等。这些国际经验可以为我们提供有益的参考,帮助我们在立法过程中避免走弯路。
综上所述,环境权入民法典不仅是理论探讨的热点,更是法治建设的实际需求。在明确环境权内涵的基础上,选择合适的表达路径,综合考虑立法目的、法律体系协调性、司法实践需求和国际经验,将有助于我们在立法过程中做出科学合理的抉择,推动我国环境法治建设迈上新台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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