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xx中原法江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刘xx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作为其辩护人参加诉讼。接受委托后,本律师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并进行了必要的调查研究。现就本案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望法庭予以采纳。
一、(20xx)x刑初字第3x号刑事判决未认定x检刑诉【20xx】2x号《起诉书》指控的被告单位及上诉人有销售不动产项目及与销售不动产相关税种的逃税行为,对此,本辩护人持欢迎态度。与(20xx)x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相比,这是一大进步。因为本辩护人同样认为,(20xx)x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单位及上诉人有销售不动产项目及与销售不动产相关税种逃税行为缺乏事实根据(详见本辩护人原一、二审辩护词)。这一改变体现了司法机关在处理类似案件时更加注重证据和事实,符合法治精神的要求。
二、尽管(20xx)x刑初字第3x号刑事判决在某些方面有所进步,但改错并不彻底,仍认定被告单位(xx市xx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200x年度采取虚假的纳税申报、不列收入的手段,少交纳建筑业涉及的税费包括营业税、城建税、企业所得税共计1646x1.5元是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具体理由如下:
(一)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同时,《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除本细则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外,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取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单位,但不包括单位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内设机构。”上述法规明确了建筑业营业税纳税人的法律基础。此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认定建筑业营业税纳税义务人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xx】24x号)也明确规定,建筑业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是提供“建筑业”劳务的人。因此,在公司大院改造工程中,被告单位是建设单位,提供的是“建筑业”劳务,而非销售不动产的行为。因此,不能简单地将被告单位的其他行为归类为销售不动产,进而推定其存在逃税行为。
(二)从证据角度来看,控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单位存在虚假的纳税申报或不列收入的行为。首先,控方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被告单位在200x年度故意隐瞒收入或虚报纳税信息。其次,控方所提供的间接证据也存在诸多疑点,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例如,控方提供的财务报表和税务申报记录存在多处矛盾,且未能合理解释这些矛盾的存在。再者,控方未能提供任何证人证言或其他形式的证据来佐证其主张,使得整个指控显得单薄无力。
(三)从法律规定来看,即便被告单位确实存在未如实申报纳税的情况,也不能直接认定为逃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只有在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才能被认定为逃税。然而,本案中,控方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单位存在上述行为,因此,不能仅凭未如实申报纳税的事实就认定被告单位构成逃税罪。
三、基于以上分析,本辩护人认为,(20xx)x刑初字第3x号刑事判决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纠正了之前的错误,但仍存在明显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的偏差。为了维护司法公正,保障被告单位及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辩护人建议法庭重新审查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公正裁决。
四、最后,本辩护人还想强调的是,本案的发生提醒我们,在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过程中,必须始终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严格依法办事。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深入学习了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加强法治政府建设,取得了显著成效。然而,在实际工作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解决。特别是在涉税案件的处理上,既要严厉打击逃税等违法行为,又要确保每一个案件都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希望本案能够成为推动我国法治建设的一个契机,促使相关部门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提高执法水平,为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做出更大的贡献。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恳请法庭充分考虑上述意见,依法作出公正裁决,切实维护被告单位及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推进全面依法治国贡献力量。
谢谢法庭!
此致
敬礼
xx中原法江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xxx
20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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